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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在岛上的独角兽:中国与开曼公司法下股东权利保护比较

2019年02月11日 16:11
T中
两规则提及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总体上,资产收益、剩余财产分配权,无论哪个国家公司法,差异应该不会特别大,但是“参与重大决策”这一项,则不能简单而论

  文︱李寿双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19年2月6日,正值中国欢度春节之际,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主办的著名的Forum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网站上,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Jesse M. Fried和Burford Capital 的基金经理Matthew Schoenfeld发表了一篇短文,题目是“投资中国高科技公司的危险生意”(The Risky Business of Investing in Chinese Tech Firms),文中以Qihoo 360为例,分析了从2014年以来一批在美上市的中国科技公司私有化浪潮如何割了美国投资者韭菜。而其中的关键是绝大多数在美上市的中国科技企业的上市主体都注册在开曼群岛,而开曼群岛的公司法对小股东的保护,相比较美国特拉华公司法(一般指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DGCL”,下同)的标准要低很多,比如在私有化交易方面,在2016年7月Qihoo 360的私有化交易投票中,只有21%的小股东支持,但由于该公司采用双重投票权的股东结构,公司主席可以控制61%的投票权,而且在投票时无需回避,因此,其可以很容易使得交易得以通过。该公司私有化估值是93亿美元,而重新在A股上市时是600亿美元。而如果按照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此类私有化交易会触发“完全公平审查”(Entire fairness review),需要证明私有化交易的整个过程和交易价格是完全公平的,相比开曼,要求要高出很多。但虽然这些公司都在美国上市,受到美国证券法及美国证监会监管规则的约束,但是公司治理事宜却适用属地公司法,所以美国对此类公司的治理监管有些鞭长莫及之感。

责任编辑:张帆
版面编辑:张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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