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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榆林产妇自杀的三个法律问题

2017年09月08日 16:10
T中
医院对于待产的产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文 |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这几天,有关榆林产妇跳楼自杀事件,引起了各界的关注,有的讨论伦理问题,有的讨论法律问题。这些讨论都是非常有价值的。尽管目前在死者家属和医疗机构方面各执一词,但是就基本事实而言,是比较清楚的。对此,我想从三个方面说一说有关榆林产妇自杀的民法问题。

  自我决定权是所有的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民事主体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是《民法总则》最新规定的权利。该法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民法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

责任编辑:张帆
版面编辑:刘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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